行政诉讼:拆除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居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更新 :2023.09.19 06:21

 

一、原告陈述

x县人民政府以棚户区改造为名开始进行征收,但原告未与征收部门签订任何安置补偿协议。2019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x16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起诉,确认了被告拆除房屋严重违法。

发号台

二、原告观点

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x建筑材料装饰城内B区10号主楼面积118平方米的房屋(参照2019年1月拆除时周边类似商品房面积价值置换或按照10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货币赔偿1180000元)及其他物品334240元(如主楼按货币赔偿,共计1514240元)。

三、被告观点

1、拆除行为不是行政拆除。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居民自治组织,不是法定行政主体,从性质上说就不是行政拆除行为,而是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纠纷,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2、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法。虽然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是事实,但并非是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行为。原告的房屋不具有商业产权性质,从法律层面上原告只具有使用权。房屋价值应当和土地价值相分离,房屋应当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综上,被告不是行政机关,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和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查明事实,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四、庭审意见

1、被告x县x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申请给予行政赔偿的请求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提出赔偿被拆除房屋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房屋损失的赔偿标准应与同一地区、同一时间段内的其他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标准保持基本一致。被告提交的房地及附属物征收补偿评估明细表显示原告楼房建筑面积115.92平方米,房屋补偿价格115920元。

原告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要求对其面积118平方米的房屋按照2019年1月拆除时周边同等价值商业房屋等面积置换或按照1000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房屋按其主张的市场价或按周边同等价值商业房屋等面积置换作为赔偿依据,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所评估的价格基本上能够反映当时房屋的实际价值。

发号台

现原告房屋已被拆除,相关损失无法准确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所遵循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补偿”的原则,酌情对原告房屋的损失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上浮20%,即以房屋139104元(115920+115920×20%=139104元)对原告进行赔偿。

3、关于原告提出赔偿室内装修损失的请求。原告未提交其装修及购买物品的相关费用票据,在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告提交的房地及附属物征收补偿评估明细表所评估的室内外装饰装修费补偿价格34776元对原告进行赔偿。

4、关于原告提出的物品损失的请求。本案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拆除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屋内物品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相关物品的市场价值并考虑成新、折旧等情况,本院综合酌定原告物品损失为3360元。

5、关于原告提出停产停业补助费、搬家费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被告提交的房地及附属物征收补偿评估明细表所确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3478元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地及附属物征收补偿评估明细表所确定的搬迁补助费,原告请求搬家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提出赔偿楼前库房(钢结构)损失的请求。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告提交的房地及附属物征收补偿评估明细表所评估的铁皮屋10332元对原告进行赔偿。

7、关于原告提出赔偿律师费、诉讼费及公建投资(公用变压器、水电路等)的请求。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诉讼费及公建投资均不属于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发号台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国房屋损失139104元;室内装修损失34776元;物品损失336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3478元、搬家费1000元;楼前库房损失10332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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